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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
时间:2015-05-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

  新华区检察院  张蕊

  摘要: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据制度是否完善。而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类别之一,对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顽疾。从根本上看,立法上的缺陷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最重要原因。

  关健词:证人证言 出庭制度 修改与完善

  201214,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现行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重大的改革明确规定了证人的范围,增加了证人保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等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然而,我们在看到法律进步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发现我国立法在此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笼统,甚至缺失,法律可操作性不强。本文在梳理新刑诉关于证人出庭制度的进步和局限的同时,试图对完善我国证人出庭制度提出引玉之见。

  一、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修改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建立。1996年的刑诉法虽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因缺乏硬性条款,在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新刑诉法第187条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证人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此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必需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可以强制证人出庭。

  、证人保护制度的确立。新刑诉法在第62条、第63条分别规定了特定犯罪案件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即:()明确了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责任和案件范围。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明确了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保护措施。()明确了证人享有申请保护权,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对证人补偿制度的确立。新刑诉法第63条对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助作了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

  、强制出庭作证的豁免。新刑诉法第188条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这一特殊主体规定可以不被强制出庭,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家庭伦理秩序,确保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

  二、新刑诉法中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不足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定案件范围界定不清仅仅靠“有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有必要”这些带有主观色彩的词语决定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且完全有法院主观裁量,很难想象会对扭转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有明显效果。

  、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到庭义务,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何谓“正当理由”却没明确规定。

  、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之前证言效力不确定。即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使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不具备丝毫的可操作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享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主体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这并不是借鉴外国立法例,赋予其免证权,只是强调作为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的证人可以免于强制出庭作证,那么即便证人不必出庭但还依然负担着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证人作证义务豁免形同虚设。

  、关于证人权利问题规定的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主动保护证人范围较窄, 仅列举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势必影响证人保护制度的有力实施。并且其未对如何保证这些保护措施的实现作出具体规定。如何启动保护程序、是否根据案情选择相应的保护力度、如何明确公检法三机关保护职责、如何保障即刻领取出庭作证费用等等程序并没有在新刑诉上得以体现,使得证人保护制度仅仅“看起来很美好”。

  三、完善刑事证人出庭制度

  、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强制证人出庭相关规定。即为了统一法律的正确实施,必须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界定“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有必要”、“正当理由”这些词语的内涵,既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规定如果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重要的证人无法律规定的理由不出庭作证或者拒绝作证的,造成法院错判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还可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考虑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

  、明确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书面证言的效力,规范传闻证言的排除规则。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特点,如果一味地规定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一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将导致不少案件难以查明犯罪事实,那么势必影响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实现。因此需要一方面保障证人出庭,一方面又不能排除书面证言的采用。这就需要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确立直接言辞的优势证明力地位,建立与证人的品格水平、能力水平相适应的差异证言证明力规则。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赋予特殊关系证人免证权,真正做到维护家庭伦理秩序,确保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标准进行细化,甚至可以设立专门办事机构专项处理证人补偿的申请。虽然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为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促使和鼓励证人积极、主动地出庭作证,可以适当地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必要的物质或者精神奖励。扩大证人保护案件的类型和完善对证人保护程序从开始到结束的制度设计,对保护对象、保护机关、保护程序的启动、保护措施、保护力度甚至于保护期过后的跟踪调查都应有详细完备的制度,使得法律真正适用而不是束之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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