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
刑事申诉案件工作指引
(2019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提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质效,构建繁简分流、快速高效的工作机制,科学配置检察资源,推进落实“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由第十检察厅受理。对于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第十检察厅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期限,因案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规范有序,并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诉人。
第十检察厅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正确的,应当及时结案;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应当移送相关刑事检察厅办理。
第三条 第十检察厅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全面审查申诉材料,重点审查申诉人是否提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者改变原处理决定结论的新的事实、证据以及其他申诉理由;
(二)审查原案法律文书,重点审查原案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处理依据、理由;
(三)对照审查申诉理由与原案法律文书,重点审查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是否得到合法合理解释,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
第四条 第十检察厅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简化办理程序,及时审查结案: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的;
(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复查作出的结论正确,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
(三)虽有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或者原处理决定结论的;
(四)经下级人民检察院逐级审查、复查,且已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作出合法合理回应,申诉人未提出新的理由的;
(五)其他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正确的。
第五条 第十检察厅审查刑事申诉案件,主要采取书面方式审查申诉材料、原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通过调取相关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听取申诉人或者原办案人员意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审结;案件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申诉材料不齐全的,自材料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第六条 第十检察厅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相关刑事检察厅办理: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的;
(二)申诉人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三)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的;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可能不确实、不充分,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的;
(五)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六)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可能存在其他错误的。
第七条 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第十检察厅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移送;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在移送前应当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移送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载明案件来源、受理时间、申诉理由、审查重点等内容,经第十检察厅负责人决定后,在七日以内送达相关刑事检察厅。并附申诉书,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复查文书等材料。
第八条 第十检察厅或者相关刑事检察厅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正确,厅负责人决定结案的,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加盖“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案件专用章”(电子印章),并自结案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相关刑事检察厅审查认为刑事申诉案件需要调卷审查或者进行复查的,依照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第十检察厅或者相关刑事检察厅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违法行为等问题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原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整改意见。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申诉人履行释法说理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第十检察厅应当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经释法说理,申诉人仍不服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开展以案释法。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