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河北省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修订)》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务保障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济后息诉罢访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生活困难: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老、弱、病、残等;
(二)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四)其他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民政救助、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为一次性救助,救助金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经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批准,救助金额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二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 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民政救助、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十四条 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告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审查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提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受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期满未补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指定检察人员办理。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出予以救助的审核意见,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
经审批同意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本院检务保障部门。检务保障部门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核拨救助申请。
第二十八条 检务保障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及时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记录表》,协助检务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第三十条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第三十一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及承办人员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继续完成。
第三十三条 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当赔偿义务人有赔偿能力时,实施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偿,并缴入国库。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上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当年司法救助的工作安排,提出年度资金需求,报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意见,结合财力情况,统筹安排列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检务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回已经发放的或者非法占有的救助资金:
(一)冒领、截留、侵占、私分、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第三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并收回救助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接受司法救助申请材料清单
2.审查报告
3.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
4.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5.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
6.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
7.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记录表
附件1
人民检察院
接收司法救助申请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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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或法律文书文号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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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补充材料的
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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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签名: |
承办人签名: |
附件2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
审查报告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与申请人的关系等情况)。
二、申请救助的时间、理由及具体事项
申请人……(姓名)于××××年××月××日,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理由),请求本院予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提出具体救助金额的一并说明)。
三、原案办理情况
……(写明原案的案由、案件来源及各个诉讼环节的时间、简要处理情况)。
四、审查核实情况
……(详细写明经过审查认定的申请人人身、财产受损失情况,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生活困难情况,是否属于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是否属于检察机关予以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形,是否有不应当予以救助或者应当予以扣减救助金额的情形等内容)。
五、承办人意见及理由
……(写明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是否应当予以国家司法救助以及救助金额的具体意见及理由,是否需要予以其他救助等内容)。
六、部门集体讨论意见
……(写明部门集体讨论的时间、意见及依据。有两种以上不同意见的,应当分别表述,并写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承办人:
年 月 日
附件3
人民检察院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
编号:
案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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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基本情况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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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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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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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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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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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案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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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救助金额(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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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及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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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救助人家庭困难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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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部门
意 见 |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分管院领导
意 见 |
|
审批院领导意 见 |
|
附件4
人民检察院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编号:
受理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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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方式 |
书面/口头 |
受理日期 |
年 月 日 |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 情 况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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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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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及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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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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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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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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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情况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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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司法救助申请人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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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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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
司法救助具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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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根据
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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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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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负责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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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人民检察院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
编号:
(被救助人):
在 案发生后,你在生活上确实存在严重困难。根据你的申请,经审核符合国家司法救助范围。依据《河北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实施救助,救助金额为 元。
办案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告知书》一式三份,党委政法委、办案单位、受害人各一份
附件6
人民检察院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
编号:
(被救助人):
你所反映的 信访问题中,合法诉求已全部解决到位(或由于客观原因暂时无法解决到位)。同时,发现你在生活上确实存在严重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范围。依据《河北省检察院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实施救助,救助金额为 元。
接受救助后,保证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如果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救助资金全部追回。
办案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我已阅读上述文字,保证不再上访。如再次上访,退回全部救助资金。
上访人签名:
年 月 日
《告知书》一式三份,党委政法委、办案单位、上访人各一份
附件7
人民检察院
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
案件名称及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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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救助
决定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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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金发放经办人签名(至少2人) |
年 月 日 |
救助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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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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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
身份证件 |
证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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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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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
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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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
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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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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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
银行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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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签收 |
年 月 日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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