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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视角】我院一文在《河北法制报》刊登
时间:2023-09-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刊发原文)某某长期从事“法拍车”业务。一次机会,康某某认识了从事二手抵押车交易的王某,在与王某的了解过程中获悉,王某作为二手车中介,手中有大量被原车主质押借钱的抵押车,此类车为原车主贷款购买,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在银行。康某某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于是产生了伪造法院文书,解除车辆抵押,再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获利的念头。随后,康某某开始寻找符合买家要求的抵押车。
今年4月4日,康某某向王某询问,其手中是否有被车主质押的某款车型,得到肯定答复后,康某某随即表示自己有客户要买这辆车,要求王某确认该车是车主本人质押并且需要拆除车辆定位系统。在王某表示车辆已经按照要求准备好后,康某某携带自己伪造的某法院的两份法律文书,来到车管所,要求车管所工作人员按照法院文书将该车解除抵押,并重新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康某某得手之后立即联系王某要求交付车辆。4月6日下午,康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随后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并随车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书。陈某买车后携带绿本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原车主于5月23日发现自己的车辆竟然变更了所有权人,随即报警。原车主购买该车后因为急需资金周转把车辆质押给了某车商,本想过段时间再赎回,没想到车辆竟然被更换了所有权人。
说法:
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检察官在办理该案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某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认定构成诈骗罪。康某某曾经长期从事“法拍车”业务,对“法拍车”的流程极其熟悉,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在一般诈骗犯罪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认可诈骗犯罪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三角诈骗,即受骗者可以是第三人。三角诈骗中的“三角”是指行为人、受骗者与被害人,行为人对具有财产处分权利的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其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害人是原车辆所有人,而导致车辆最终被过户的最重要的原因是康某某利用虚假文书骗取车管所工作人员信任进而解除车辆抵押补办绿本,车管所工作人员虽然不实际占有车辆,但是其工作职权决定了其可以决定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其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财物的行为,原车主丧失车辆所有权,应当成立三角诈骗。
康某某伪造、变造法院文书的行为,必然符合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如果简单认定其构成该罪名,是不能够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完整和准确的评价的,其伪造法院文书只是犯罪中的一个环节,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获得不法财物,需要对其犯罪行为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被害人的认定。诈骗犯罪的构成包括: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犯罪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确定被害人,但是确定被害人不能够离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将所谓最终遭受财产损失的人认定为被害人。因为在普通诈骗中,只能将受骗者认定为被害人,但是由于诈骗罪不仅保护财产的占有,而且包括财产的所有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当财产的占有与所有分离时,占有者与所有者都可能属于被害人,所以必须根据财产损失的具体内容和直接性要素的同一性确定被害人,而不能笼统地确定被害人。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抵押车,车辆购买时绿本抵押在银行,当原车主本人自愿将车辆质押并且交付给他人的时候,车辆的占有权与所有权产生了分离。康某某通过伪造法院文书利用车管所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将车辆抵押解除,补办了绿本,并配合下家将车辆过户后,原车主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的犯罪构成。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康某某以质押车的价格15万元购买涉案车辆,随后以完整手续的二手车27万元卖给他人,从中获利12万元。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则认为应当以康某某的违法获利为准,即认定违法所得是12万元。
综上,办案检察官认为本案中康某某的违法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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